近年来,燃气行业竞争愈发激烈,不少中小型民营燃气公司选择被大型燃气公司收购整合,通过行业并购、求同存异来获得企业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一方面能扩大企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一方面也能帮助中小型燃气企业重新找回活力,赚取利润,具有一举两得的作用。
收购整合是一个十分复杂繁琐的事情,其中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问题,也暗藏着诸多法律风险。对于强制整合中小型民营燃气公司而言,也有其独特的风险隐患比如燃气企业是否持有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特许经营权的有效性、庭院管网资产如何处置及在建工程估值等。上海赵洪升律师事务所将通过对公司被强制整合应注意的事项进行系列解读,梳理这其中的法律风险点。希望我们的文章能为各位提供帮助。接下来,本篇将从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风险以及交易主体瑕疵风险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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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风险
目标公司被收购方强制整合属于公司合并中吸收合并的方式。被吸收的目标公司会解散。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风险是指目标公司已经存在或潜在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情形。当存在这类情形时,对于收购方而言是不利的,若目标公司隐瞒事实情况,当收购完成后,可能会影响新公司的公司资产,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不能完全实现收购目标。
收购方在实施收购前应当对目标公司是否存在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做好尽职调查工作。
(1)首先,要确保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包括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是否按时替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是否按时按额地向劳动者支付了报酬。因为两家公司进行强制收购整合后,势必会出现目标公司的员工可能被辞退的情形,此时若因之前存在的纠纷而导致劳动争议,将不利于收购后的新公司内部人事的快速整合和员工凝聚力的形成。
(2)其次,要确保目标公司同其股东之间不存在利益纠纷。在实施收购整合之前需与股东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确保目标公司的股权均以合法方式被转让或收购,从而为公司强制收购整合创造前提条件。
(3)再次,要确保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纠纷或诉讼问题。因目标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会与其他公司或金融机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购方在正式收购之前,应当确保目标公司已经同其债权人达成了解决方案,或已经解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当收购完成后,原公司的债务问题将由新公司承继,这无疑会给收购方造成巨大损失,影响收购目的的实现。
(4)确保目标公司以及其内部高管人员不存在刑事犯罪的情形。若存在刑事犯罪的情形,收购方可能会重新考虑是否收购该目标公司,因为无论这对公司的声誉还是对公司的发展都会造成许多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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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主体瑕疵风险
交易主体瑕疵风险指的是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的存续存在问题,导致其已不具备合法有效的交易主体资格。在公司实施收购整合前,交易主体资格是收购方最先应当审查的事项,这是一切其他活动得以开展的大前提。若目标公司本身主体资格就存在瑕疵,那么收购方已无需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交易主体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1)目标公司的设立存在瑕疵,不符合《公司法》设立条件,未取得营业执照,在设立之初,股东就存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情形等。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目标公司存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违法情形。即目标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违法情形或实际已不具备存续条件但仍在持续经营的情况。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如下: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3)目标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强制清算而不具备存续的资格,实则已经无法正常经营。此时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不可再继续从事任何经营或交易活动。
针对上述潜在风险,收购方应当首先对目标公司的企业公示基本信息进行审查,对于具体的风险情形,建议委托专业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收购前的尽职调查,保证整个收购过程合法有效地进行。
公司收购整合过程中遇到的风险,可能是目标公司已经存在的问题也可能是目前公司目前尚未发生但是潜在的问题。风险既可能存在于公司实施收购前,也可能存在于公司实施收购过程中,还可能存在于公司收购完成后。了解风险可能发生的原因和具体风险点,有利于及时采取对风险防控的措施,保护收购方的合法利益。
作者简介
赵洪升律师,上海赵洪升律师事务所主任,天然气领域的行业观察者、评论者,资深律师。
附赵主任微信名片:
上海赵洪升律师事务所致力于为PPP领域中城镇燃气行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本所赵律师曾担任某特大型燃气集团区域投资总监及法务总监。在大陆规模第一大所担任高级合伙人期间,并作为主要成员发起创立了事务所PPP法律事务研究中心,并担任研究中心副秘书长。拥有近二十个地级市城市燃气投资并购项目经验,区域内整合中小型民营燃气公司的法律服务经验,以直接代理或者幕后策划等方式主导某些城市燃气公司间特许经营权的诉讼,并予以胜诉。
赵洪升主任编著的天然气行业内首本关于城镇燃气特许经营权争夺解决、点供与城镇燃气企业之争以及反垄断执法的法律专著,是到目前为止为数不多的以PPP项目中城镇燃气项目争端问题为主题的书籍之一。
拥有特大型工业客户(包括特大央企钢铁集团、年用气量一亿方以上的特大型玻璃集团等)的城市燃气与点供斗争经验,并且成功击退中海油点供。本所拥有良好的处理政府关系经验,分别参与省部级领导、厅局级领导、县处级领导主持的燃气项目谈判及区域整合会议数十次,这些宝贵的经验为本律所在解决城镇燃气特许经营权争端及点供争端提供了创新型的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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